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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269号

李盛发、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盛发,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相军,兴国县佳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发。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将军大道88号7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委托代理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清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兴国县佳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49号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相军。原审第三人蔡相军。上诉人李盛发因与被上诉人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兴国县佳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蔡相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国运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玉萍、李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盛发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上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史清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佳辉公司、蔡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盛发上诉提出,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时又是与本案有紧密关联的(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一审合议庭应自行回避。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原审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7号案系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审合议庭既参与原审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7号案的审理,又参与本案的审理,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参与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但是,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审理本案时,合议庭仍应对中城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因本案合议庭已经参与了原审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7号案的审理,并作出了案涉执行标的实体权益属于中城公司的判决,如再参与本案的审理,在对中城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进行审查时,难免先入为主,有失客观,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一审合议庭应自行回避。且李盛发一审庭审时也申请了合议庭回避。一审合议庭未回避,仍继续审理本案,有违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胡国运

代理

审判员  吴玉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