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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592号

乔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592号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乔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为给农民工发工钱,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时承诺10天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推脱。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80000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还钱,对逾期利息也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钱。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张,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给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2400元,被告同意给付,且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