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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105号

马明进、杨燕与王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明进,杨燕,王一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进,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武,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马明进、杨燕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在广元市苍溪县县城工作,在苍溪县县城借款,约定在苍溪县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马明进、杨燕不持异议,故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约定在苍溪县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称王一武出借款项时在苍溪县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出借人王一武将款项借出,履行了出借的合同义务,现王一武诉请马明进、杨燕向其履行还款义务,那么王一武为接受货币一方。王一武的住所地位于嘉陵区辖区,故嘉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马明进、杨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何华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