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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163号

杨成先、马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成先,马杰,马关龙,周家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先,男,1995年1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杰,男,1979年11月23日生,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关龙,男,1994年12月6日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家有,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市。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关龙、杨成先、周家有、马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云25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杨成先、马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提讯上诉人杨成先、马杰。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马关龙、杨成先、周家有分别伙同他人或单独在开远市、弥勒市等地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黑色五羊牌WY110A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普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3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红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铂金色轿车内的一个棕红色皮质挎包及挎包内装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苹果5S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品;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银灰色本田牌SDH10045型弯梁摩托车;被害人杨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8型男式摩托。其中,被告人马关龙参与盗窃六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0元;被告人杨成先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周家有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杰明知摩托车系被告人马关龙等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马杰共收购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元。案发后,马杰赔偿了各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关龙、杨成先、周家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成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马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周家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及赃物:一辆蓝色山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68107142)、一个银白色铁质套筒、一把黑色铁质强开匙,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成先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杰以其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先与原审被告人马关龙、周家有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摩托车、手机等财物。其中,马关龙参与盗窃6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600元;杨成先参与盗窃3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周家有参与盗窃2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2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杰明知是马关龙等人犯罪所得赃物,先后四次收购摩托车4辆予以出售牟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0元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人马关龙、杨成先、周家有、马杰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先伙同原审被告人马关龙、周家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根据四名被告人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等情形,已作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杨成先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杰关于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上诉理由,原审已作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与其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庆武

审判员  郑立新

审判员  韩全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阳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