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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253号

刘风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253号原告刘风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刘家下庄村**号。委托代理人丁金玲,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山东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1005户。法定代表人任广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风建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1290号《关于第10954794号“易车驿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山东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尚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风建的委托代理人丁金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肖琦、第三人尚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刘风建就青岛尚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954794号“易车驿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刘风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的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音像产品的代理销售合同、关于“易车驿站”商标的注册代理协议、关于“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的装饰工程合同、与其他公司之间的销售单和送货单等,但这些证据形成时间仅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1-2个月,且销售单据涉及金额较小,不能证明刘风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达到一定影响之程度。其余在团购网站上关于诉争商标的团购信息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刘风建在与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刘风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刘风建诉称: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所指的“一定影响”的标准应当结合抢注人的主观恶意综合判断,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尚金公司具有抢注的恶意;

二、尚金公司在明知他人已使用涉案商号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刘风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且行政评审程序中,刘风建并未明确提出侵犯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风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金投资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尚金公司不存在抢注的恶意,且行政评审程序中,刘风建并未明确提出侵犯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风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0954794号“易车驿站”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青岛尚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上光服务、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原告刘风建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第11244640号“易车驿站BITAUTOSTAG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申请人为刘风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上光服务、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2013年12月28日,刘风建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易车驿站”经其多年使用,在当地具有广泛知名度,尚金投资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尚金投资公司答辩称:刘风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易车驿站”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且尚金公司不存在恶意抢注。评审程序中,刘风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显示2012年3月28日,工商登记部门同意预先核准刘风建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经营场所设在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6号(乐天玛特4楼),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9月28日,在保留期内,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2、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内容显示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的经营者为刘风建。3、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或刘风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销售合同、销售单、发票、装饰工程合同、商标的注册代理协议,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4、店面照片、网站宣传图片。2015年5月18日,青岛尚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风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在先使用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第三人存在恶意抢注:1、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与兄弟之星汽配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销售合同、音像制品购销合同、印刷合同。2、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易车驿站汽车美容租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6号乐天玛特超市四层L4-1/2铺位的证明。3、百度地图上显示的第三人住所地与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的实际位置的网页打印件。4、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乐天玛特新店开业的宣传图片。另查明,第三人尚金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不含期货、证券)、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服务、接收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金融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财务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房产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申请的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前述规定,需同时考虑如下因素:1、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情形;3、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原告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都是中文的“易车驿站”文字,且使用服务都是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刘风建是否将“易车驿站”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以及“易车驿站”具有的影响力;2、尚金公司对诉争商标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抢注。

一、关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刘风建是否将“易车驿站”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以及“易车驿站”具有的影响力。本案中刘风建在2012年3月28日已经取得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刘风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易车驿站”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而相关公众也能够通过商号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此情况下商号即发挥了商标的作用,对商号的使用等同于对商标的使用。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规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刘风建不得将“易车驿站”用于经营活动,但是该规定仅是一种工商管理行为,该行为并不会掩盖已经形成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虽然刘风建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规定,但是刘风建已经通过签订合同、在网络上推广宣传等活动对“易车驿站”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是客观形成的事实,不应该因为该工商管理行为而忽略该事实的存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刘风建提供的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代理销售合同、销售单及发票、装饰工程合同、“易车驿站”商标的注册代理协议、印刷合同,以及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装修时的店铺照片中均显示了“易车驿站”字样,且使用的时间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刘风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易车驿站”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刘风建在2012年3月2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尚金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即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间间隔不到两个月,在此情况下,不应对“一定影响”的程度要求过高,否则不利于有效遏制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刘风建提交的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装修时的门店照片,可以证明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易车驿站”标识,且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位于乐天玛特四楼,为商业繁华地带,人流量较大,因此,该范围的相关公众容易知晓“易车驿站”,并且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设在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6号,尚金公司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两者的住所地极为接近,在此情况下,“易车驿站”的影响力应该及于尚金公司。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易车驿站”商标为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二、关于尚金公司对诉争商标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明知或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以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本案中,刘风建在商业繁华地带使用“易车驿站”商标,尚金公司在距离“市南区易车驿站汽车美容装潢中心”较近的情况下,应当知晓刘风建对“易车驿站”商标的使用情况,且2001年《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尚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内容上与汽车维修保养有较大差异,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尚金公司已经或将要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尚金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并不是为了满足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同时,诉争商标“易车驿站”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尚金公司仍然在与“汽车维修保养”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易车驿站”近似的商标,且尚金公司的申请注册日与刘风建的申请注册日仅仅相差两个月,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违反了商标申请注册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尚金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1290号关于第10954794号“易车驿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原告刘风建针对第10954794号“易车驿站”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人民陪审员 钱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常婷婷附图:诉争商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