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13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姜青云,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曹红,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于2016年2月9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553937.26元、利息313686.47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违约金1055393.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456元、公告费30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520元,以上共计12094302.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为涉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银行存款12094302.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和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