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2行初00025号原告陈作法。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开元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叶纯青,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叶锋,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陈作法与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作法,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和欢、俞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2014年6月6日,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将原告陈作法经营的位于诸暨市草塔镇下汪村的养殖场全部拆除,致使原告受到重大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83874元。
原告陈作法诉称,2004年,原告向原水库管理用房(面积440平方米)转租后改作养殖棚以猪肥水养鱼。2013年开始,诸暨市开展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等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限期整改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将作拆除处理。被告在未履行相关行政程序的前提下,于2014年6月6日将原告的养殖场全部拆除,并导致其中一头待产的母猪及18头猪仔死亡,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3874元。请求法院: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草塔镇下汪村陈作法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陈作法赔偿经济损失383874元。原告陈作法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动物养殖档案封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国家扶持的养殖经营户的事实。2、草塔镇蒲岱村委证明、证人何某证明,拟证明原三间水库管理房是何某造的,是后来何某送给原告的,以及被告将原告的猪场及鱼塘管理用房一起拆掉的事实。3、原告养猪场损失清单一份,因建筑物及其他财物已被强制拆掉,原告凭记忆做了一份养猪场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养殖场应得到赔偿的法规、文件依据: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诸市委办(2014)6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643号国务院令,浙土资发(2015)9号文件。
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从事养殖业属违法行为,所搭建的养猪场属违法建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结合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办发(2013)17号《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五年行动计划》,将原告擅自搭建的养猪场列入关停范围,于法有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合法。
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擅自搭建的养猪场系违章建筑,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如有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1、草塔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制作的认定原告在本自然村所建的占地面积为44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牧场属违法建筑,限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前自行改正地上建筑物,逾期不改,则依法实施处罚的通知书。2、2014年畜禽养殖场关停及生态化改造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蒲岱村养猪场的栏舍面积为440平方米的养殖场经被告等部门现场验收,已关停拆除,通过验收的事实。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诸政办发(2013)17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对养殖档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其只拆除了养殖场,没有拆除鱼塘的管理用房,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对原告凭记忆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单凭其记忆自行制作、自我评估的损失清单,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其养殖场应得到赔偿的法规、文件依据,被告对相关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养殖场搭建建筑物的合法依据和经济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依据主要涉及养殖场关停或搬迁的补偿或补助问题,与涉案养殖场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及拆除缺乏关联性,补偿或补助问题又非本案审查范围,因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或看到过“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其妻子在自家墙上看到过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该书证及原告自认,能证明被告已将其作出的上述“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草塔镇下汪自然村的事实。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养殖场位于蒲岱村(下汪自然村),养殖场被拆除的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陈作法在草塔镇蒲岱村(下汪自然村)建有占地面积为440平方米的养猪场。2013年开始,诸暨市开展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等工作,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殖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实施处罚。2014年6月6日,被告在未履行相关行政强制程序的前提下,将原告养殖场内440平方米的建筑物(栏舍)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当是被告对养殖场的建筑物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实施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故被告具有认定、处置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搭建在被告所辖区域的村属集体土地上,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建筑物已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手续,应当视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原告认为设施农用地用于经营性养殖用地时,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养殖场内的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违法建筑面积的确认及实施强制拆除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案件中所涉养殖场建筑物的拆除已涉及原告方重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前除了仅送达过一份《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外均未履行其余行政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自我制作、自我评估383874元养猪场的损失清单来主张赔偿要求,显然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陈作法位于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下汪自然村)一处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作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志明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