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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454号

张香君与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香君,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454号原告张香君,男,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文,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化工区北侧(浴新北大街与滏康路交叉口西行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香君诉被告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香君诉称,2011年被告林进文以开发楼盘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进文经对账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为757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进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8153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林进文向原告借款共计757400元,被告特斯达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还款2014年4月29日,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一;2、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单两张,证明2011年4月28日转账20万,2011年4元29日转账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进文以开发楼盘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进文经对账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确认共计欠甲方757400元整,乙方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乙方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一次性全部还清;乙方若不能在本协议第一款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欠款,则按每逾期一日承担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担保方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乙方债务到期后两年。后被告未再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亦未超过年24%,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香君借款人民币757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0元,减半收取7330元,由被告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倩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