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清,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颖,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利,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云龙,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刘素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马晨光、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9年1月27日到沈阳市五三服装厂任缝纫工,自1979年1月27日起与沈阳市五三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并给我上缴社会保险。1995年沈阳市五三服装厂由沈阳东机失业总公司(劳服公司)接管,1996年因企业效益不好放假回家,厂房出租,并承诺退休的工人退休时给办理养老保险和报销各项费用。但到2012年领导换届,单位因无钱缴纳保险而由退休职工自己垫付的保险金。2010年2月,我达到退休年龄时,垫付了企业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用。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职工垫付的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共计19421.25元及利息(按实际应该发生的计算)、失业保险1856.45元及利息、医疗保险2436.8元及利息,支付退休管理费800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生活费39,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辩称:我厂子已于1996年已经停产,职工已经全部放假,我厂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该些费用,现已经跟领导协调,等动迁款下来后,愿意承担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数额以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其他原告的请求,无力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辩称:五三服装厂是独立的法人,我单位也是独立的法人,五三服装厂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主管部门也在协调此事情,要求我单位承担此事情是不合理的,原告是与五三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素清系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职工。1996年企业因效益不好,全体职工回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欠缴原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0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企业无法缴纳保险费而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垫付企业应承担的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19,421.25元、失业保险费1856.45元、医疗保险费2138元、退休管理费800元。另查,被告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系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单位。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退休,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将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统筹部分予以垫付,且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因企业经营不善,全体职工回家,自身企业无经营行为,双方未约定给付生活费,且全体职工均没有领取相应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刘素清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421.25元;
二、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刘素清垫付的失业保险费1856.45元;
三、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刘素清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138元;
四、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刘素清垫付的退休管理费8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素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素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已经判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退休管理费判项我要求维持,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医疗保险费2436.8元,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39,04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一审已经判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退休管理费判项我要求维持,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39,040元。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未答辩。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沈阳市五三服装厂与我单位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生活费,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因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效益不好放假回家,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职工放假期间单位向职工发放生活费,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全体职工均没有领取相应的生活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职工,其于20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虽主张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为沈阳市五三服装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沈阳市五三服装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或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存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马晨光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