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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5号

樊宝琴与王恩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宝琴,赵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樊宝琴,女,城镇居民。被执行人赵峰,又名王恩念,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教师,现停薪留职。樊宝琴申请执行王恩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王恩念归还樊宝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利息3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履行清结。如果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樊宝琴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本案调解处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恩念负担。因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王恩念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樊宝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恩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告知书和司法公开告知书,限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樊宝琴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4400元。曾先后三次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金额40000元,执行费4400元未予交纳。本次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1、经执行指挥中心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赵峰在全国各商业银行均无存款;2、经在宝鸡市房产局查询,其名下有一套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68号院13号楼2单元04号的房产,本人常年在外躲债,其母亲实际居住,系和他人共同共有,已经抵押给按揭贷款的宝鸡市农行,3、经在宝鸡市车管所查询,其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王恩念原所在单位千阳县寇家河中学证实,其长期不上班,已于2013年12月停发工资,只保留人事关系。本院将查明的被执行人的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樊宝琴,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赵峰给付义务中除已执行40000元外其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红   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   永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