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651号原告刘晓玲。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巨根-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地址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经营者:陈巨根。
原告刘晓玲诉被告陈巨根-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玲诉称,2012年9月2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绞边员岗位的工作,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因此怀恨在心,以种种行为阻止原告为其提供劳动,逼迫原告2016年1月2日离开工作岗位,不能继续工作。现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99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的公休日加班工资43757元;5、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000元;6、被告给原告退还押金3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个体工商户陈巨根经营的“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没有起经营字号,而该商场所在地的对外经营招牌为“张家界地下裤城”。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所列被申请人为“陈巨根-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仲裁机关也以“陈巨根-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为当事人进行仲裁。
原告在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时仍将“陈巨根-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列为被告。但是,陈巨根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上并无“陈巨根-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的字号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涉案人陈巨根在进行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时,没有在其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因此依法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刘晓玲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陈巨根-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场”列为当事人,属诉讼主体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晓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