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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执315号

张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315号移送执行部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本院在执行(2016)冀0702刑初16号张某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缴纳罚金一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冀07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袁修军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