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唐宝林,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徐东。原审被告周秀娥。原审被告管奎芝。原审被告曹海。原审被告章宏。原审被告淮安东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A805室。法定代表人顾艳娟,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淮安润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25-15。法定代表人管奎芝,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淮安鸿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加州城D区2号楼13号。法定代表人曹海,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东成车业销售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号。经营者周秀娥。上诉人孙正丰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原审被告徐东、周秀娥、管奎芝、曹海、章宏、淮安东冠贸易有限公司、淮安润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淮安鸿海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区东成车业销售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正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孙正丰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正丰自愿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正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上诉人孙正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宪腾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伟
代理
审判员 马作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