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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134号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富强、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富强,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34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伍家荣,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成,该联社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联社石洞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谢富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林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3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富强、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家丰、邓开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成、王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富强于2013月11月1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8.7125‰;由被告谢富强、林芳以其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成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川银监(2008)12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督局文件规定,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实行统一法人改革,原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人员划归我社管理,由我社作为独立法人承担该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即逾期罚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资产的变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富强、林芳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借款计算了利息,不能再计算违约金。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月11月1日,被告谢富强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承诺:本人与林芳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以绵阳市游仙区住房作抵押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二十四个月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日,作为保证人的林芳也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社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2013月11月12日,被告谢富强(简称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简称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月11月12日至2015月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7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借款本金的1.5%计收等。同日,被告林芳(简称甲方)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简称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谢富强将在2013月11月12日至2015月11月1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以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财产为谢富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等。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3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向被告谢富强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谢富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因被告没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谢富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借款50万元将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利息7986.45元。被告谢富强于同日签收。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尚有50万元本金、28015.12元利息逾期未还,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收到此通知。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作出《关于同意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在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绵阳市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同年7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绵阳监管分局作出《关于核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的批复》,同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洞分社并入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又查明:被告谢富强、林芳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支付凭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与被告谢富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谢富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富强应按约偿还贷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被告应当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系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当由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原告要求被告谢富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富强、林芳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富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用于抵押的房屋是被告谢富强、林芳的共财产,双方均同意用作抵押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分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谢富强、林芳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富强、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9974.6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125‰上浮50%即13.06875‰计算的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谢富强、林芳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用以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告谢富强、林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

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