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工),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高双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更。
上诉人方圆建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牛建、被上诉人林志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咸阳张裕长安酒庄围墙外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180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且张裕长安酒庄围墙外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张裕酒庄围墙石材、人工费结算单显示:人工费总计606672元,已付工程款280000元,现金代垫195元,材料赔付200元,预留20%保修金123264.40元。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未干工序勾缝、清洗、刷漆等哲未扣款。应扣减总费用为403659.40元,剩余工程款为212662.60元。结算后被告付款17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165926元(含保修金123264元)未付。另因被告方称勾缝、清洗、刷漆等暂未扣款,因该部分林志更未施工,双方对未完工的工序的价款未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通知被告对此部分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认为该部分应扣款2万元,被告认为应扣款10万元。另关于库房材料,被告不能提供材料清单,原告愿意支付库房材料款300-500元。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咸阳张裕长安酒庄接围墙外装修工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张裕长安酒庄接围墙外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因原告所施工的张裕长安酒庄接围墙早已竣工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付清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因结算款中包含未干工序勾缝、清洗、刷漆等,关于未干工序勾缝、清洗、刷漆等的金额,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对未完工序的价款不申请鉴定,原告自认2万元,故依此确定未完工序的价款。根据审理情况,库房材料款确定金额为500元,以上部分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含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据此,
判决如下:
一、林志更与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所签订成阳张裕长安酒庄接围墙外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二、陕西方圆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林志更工程款人民币14542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坐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林志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圆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咸渭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咸阳张裕长安酒庄围墙外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每平米180元,包工包料。目前本合同的大部分已经履行,只余勾缝、清洗、刷漆部分的工程款等待最后的结算。但被上诉人拒不结算。拖延至今。致使无法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上诉人无过错。本案审理中,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要鉴定,以便扣除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但却将举证责任违法确定为上诉方单位,最终认定上诉方未在指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而将应扣除的费用最终以被上诉方声称的20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应扣除的事实未查明的情形下,最终以一方的无事实证明的口述数额为事实。而最终采纳,有违法律的而规定和的当代法治精神,应属事实认定错误。而一审法院以该笔未结算的工程款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林志更答辩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装修工程的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依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部分工序未完成,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对未完工序也约定了扣款,但并未确定具体的扣款数目。在本院就本案上一次二审期间,对于未完工序是否存在以及未完工序的人工费数额双方均存在异议,发回重审后,对于未完工序确实存在已经明确,对于未完工序的人工费数额双方差异较大。上诉人方圆建工认为未完工序价值10万元,因被上诉人未作,上诉人也未再作,甲方另行找人施工。但并未提供甲方就未完工序的支出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自己和甲方结算时就该未完工序的扣款的证据。本工程约定的价款为60余万,上诉人主张未完工序的扣款10万元,数额及扣款比例较大,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且鉴定责任的承担以及鉴定费用的预缴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鉴定费用将根据最终审理结果确定分担比例,据此原审将鉴定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拒绝鉴定缴费,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增加无谓的争议和案件审理的难度,其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确定扣款数额的处理方式正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上诉人方圆建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