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0831-4。负责人翁维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仙荣(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费名鱼(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员工。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丰收站,组织机构代码55967228-9。法定代表人曹宝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曹宝平,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焦山(一般授权代理),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儿,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秀珍,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叶梦蛟,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玩具厂,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曹家,组织机构代码14880984-2。法定代表人曹宝平,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焦山(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岱山支行)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电器公司)、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浙江省岱山县兴发玩具厂(以下简称兴发玩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董跃国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姚洁、
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7日,原告农行岱山支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89号时代广场701室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仙荣、费名鱼,被告曹宝平及兴发玩具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电器公司、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岱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曹宝平(抵押人)、陈松儿(抵押人)、曹秀珍(抵押人)、叶梦蛟(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1217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岱山县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与兴发电器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贰万贰仟壹佰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号。2015年4月1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兴发玩具厂(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1313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动产(平板铝合金皮带输送机三台),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与兴发电器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另包括编号为33010120140032946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岱市监抵登字[2015]第19号。2015年4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25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总借款期限陆个月,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6.1525%,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曹宝平(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兴发电器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125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后,被告兴发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0日前利息368759.76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2875%计算的利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对被告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原告有权在最高余额1472.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被告兴发玩具厂提供抵押的动产(平板铝合金皮带输送机三台)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原告有权在最高余额19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曹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0日前利息260513.6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2875%计算的利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兴发电器公司、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未作答辩。
被告曹宝平、兴发玩具厂均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计算的利息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兴发玩具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余款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60513.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岱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兴发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岱山支行要求被告兴发电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岱山县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兴发玩具厂自愿以其名下的动产(平板铝合金皮带输送机三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兴发电器公司清偿不能时,原告农行岱山支行对抵押财产处置款在合同约定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宝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兴发电器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0日前利息260513.6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2875%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若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72.21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玩具厂提供抵押的动产{平板铝合金皮带输送机三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岱市监抵登字[2015]第1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62015001313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950万元。
四、被告曹宝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浙江省岱山县兴发玩具厂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13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曹宝平、陈松儿、曹秀珍、叶梦蛟、浙江省岱山县兴发玩具厂连带负担88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0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跃国
代理
审判员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