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素筹。被告覃自高。被告柳江江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46号。法定代表人熊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兰素筹、覃自高、柳江江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原、被告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作为本案件当事人,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撤回对被兰素筹、覃自高、柳江江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6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陈 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刘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