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093号
原告:沈红。
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D706-D708、713室。
法定代表人:应江。
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2楼2154室。法定代表:丁来彪。
原告沈红为与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64万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祖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起诉称: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祖标对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及罚息6.5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判令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沈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由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祖标提供担保,原告通过案外人杨莉莉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2万元款项汇入杨莉莉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沈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莉莉32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1、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万元整)。1、2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乙方(即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
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
三、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4%。
四、还款日期:1、乙方须在借款截止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利息按月支付。2、若乙方在还款日无法归还所借款项的,逾期归还30日以内的(不含),除了支付约定的利息之外,还同时支付按照约定利息的50%作为罚息利息。
五、争议解决方式:三方议定,本协议出现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丙方(即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向甲方(即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祖标在借款协议中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杨莉莉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9日,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注明:“担保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红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又要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13770元,由原告沈红负担1790元,由被告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80元(被告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 聪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