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90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向芸)。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乙每月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一次,每三个月看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一次,给付一审诉讼费用10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王某甲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晓伟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