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6刑初35号

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胥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黑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绥棱县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1公里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辆车受损。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接警后依法对纪某某和张某某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6.6391mg/100ml,被告人纪某某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9日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棱公交认字【201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于2016年5月6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道路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黑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绥棱县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1公里时,与前方对向行进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纪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86.6391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于2016年5月6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纪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相关损失7.3万元,张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2、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自然简历;4、绥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在该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5、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到案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纪某某赔偿张某某相关损失7.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6391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12、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依法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胥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