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873号罪犯孙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宣判后,2015年8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博爱县以兑换外币为由诈骗他人两次,非法获得19200元。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罚金30000元未缴纳。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某某减刑,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光祖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