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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359号

金君波与刘永新、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君波,刘永新,徐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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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59号

原告:金君波。

委托代理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新。

被告:徐鸿。

原告金君波与被告刘永新、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永新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永新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徐鸿自愿签字提供担保,后被告刘永新归还2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新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君波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按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计算至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新、徐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 勤 雷

人民陪审员 王 香 莲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舒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