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扬戈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立协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贤亮。
上诉人佛山市扬戈炉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7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条款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代理
审判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君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