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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执38号之一

芦山与芦志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芦山,芦志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7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山,学生。被执行人芦志科,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三矿社区管理处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矿民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芦志科银行存款668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志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