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521号
原告:孙忠权,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新安街迎春委17组。
被告:李维峰,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口岸新都临街楼5单元602室。
被告:李天鑫,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河南西街1329号5栋。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权诉被告李维峰、李天鑫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忠权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忠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邰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媛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