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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369号

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兰世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兰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范世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顺祥,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启荣,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世华,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务员,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世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启荣、委托代理人郭顺祥,被上诉人兰世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属于西昌市黄水乡洼垴村9组集体所有,1998年9月28日洼垴村9组和贺林松签订《“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给贺林松承包经营,2002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2004年10月13日洼垴村9组经全组村民讨论通过同意并经洼垴村、黄水乡人民政府同意和兰世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200亩荒坡承包给兰世华承包经营,9组村民代表贾成国、李国友、陈世明、组长丰良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相对人洼垴村9组、兰世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村、乡盖章、9组村民在关于承包茅坪坝土地召开社员大会名单上签字捺印。2005年1月14日洼垴村9组组长丰良洪、村民代表贾成国、李国友、陈世明、兰世华三方到西昌市公证处对承包合同做了公证,西昌市公证处对:“贾成国、李国友、陈世明与兰世华于2004年10月13日在西昌市黄水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书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印鉴属实》”作了公证认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兰世华缴纳了10年的承包费10000.00元,后来由于9组修路缺乏资金,兰世华又缴纳了10000.00元承包费。9组将土地交付给承包人兰世华后,兰世华为了能耕种,拆除了土地上的盲迁户的建筑物,补偿了盲迁户苏木果3000.00元,并聘请了丰良洪等人拆除建筑物,共用去劳务费960.00元。2009年西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川国土资源函【2003】224号)对洼垴村7组、9组土地进行开发,项目原则上保持原有土地所有权属状态不变,新增耕地的分配使用,应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土地调整分配方案,由黄水乡人民政府组织实地勘丈和分配使用,并登记造册。2010年洼垴村7组、9组土地开发项目完成后,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将开发土地移交给西昌市黄水乡人民政府,黄水乡人民政府和村、组按照原属土地不变的原则将开发平整后的土地返还原土地承包人和所有权人。2011年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兰世华开发平整后的承包地上种植石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3年11月18日,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和洼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洼垴村7组、9组土地种植石榴将兰世华承包土地纳入该《土地承包协议》。故兰世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移除在兰世华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赔偿损失4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原属于黄水乡洼垴村9组集体所有,2004年10月13日洼垴村9组和兰世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9组村民代表贾成国、李国友、陈世明、组长丰良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相对人洼垴村9组、兰世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村、乡盖章同意,9组村民在关于承包茅坪坝土地召开社员大会名单上签字、捺印同意承包。2005年1月14日洼垴村9组组长丰良洪、村民代表贾成国、李国友、陈世明、兰世华三方到西昌市公证处对承包合同做了公证,西昌市公证处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做了公证,证明该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不真实的辩称,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证有异议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本案中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复查结论,原审法院对该公证应当予以认可,对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土地在经土地开发平整后,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移交给西昌市黄水乡,乡、村、组按照土地开发平整后权属不变的政策原则,将开发平整后的土地归还所有权人和原承包经营权人,该土地所有权属洼垴村9组所有,承包经营权属于本案兰世华。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兰世华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对该承包地兰世华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兰世华和洼垴村9组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土地开发平整后就在兰世华承包土地上种植石榴,侵犯了兰世华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兰世华要求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移除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给予支持。对于兰世华要求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兰世华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多少和损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兰世华和洼垴村9组原组长丰良洪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光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2013年11月18日和西昌市黄水乡洼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故对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黄水乡人民政府授权洼垴村委会与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仅经洼垴村7组、洼垴村9组盖章确认,还依法进行了土地流转备案登记。且在协议签订前,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土地。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世华和洼垴村9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取得了承包土地,兰世华在取得承包土地后为了履行合同,清理了承包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和拆除劳务费,故对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兰世华和洼垴村9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兰世华在洼垴村9组的承包地土地(四至边界以兰世华和洼垴村9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并在返回时移除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

二、驳回兰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兰世华已垫付,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兰世华)。

上诉人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第一,为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西昌市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函【2003】224号文”,依法对位于洼垴村七组、九组1600亩荒山荒坡土地投资进行开垦和整治,开垦出新增耕地1000余亩。根据土地整治前核实的原有农户面积下户给原有农户后,剩余200亩新增耕地为国有用地。市、乡两级政府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带动农民致富,拟引进有实力的企业,利用在洼垴村新开垦出来的成片新增耕地进行现代农业产业化发展。德昌元坤绿色果业有限公司系四川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2011年由公司牵头,洼垴村89户农户成立了“西昌黄水洼垴石榴专业合作社”。2011年6月,黄水乡政府根据市政府的指示,将该200余亩土地交给上诉人,用于结算有机石榴示范种植基地。2013年11月16日,洼垴村村民委员会受黄水乡政府委托,与上诉人签订了改国有土地的《土地承包协议》,洼垴村七组、九组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承包费。2014年3月1日,洼垴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现石榴已经进入了盛果期。因此,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来源于土地所有者的明确授权和登记备案,是依合同合法取得,所谓侵权,根本不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兰世华承包的荒山荒坡,土地所有权人是洼垴村九组,属集体土地,而上诉人承包的是国有土地,是耕地。原判决无视该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完全是枉法裁判。第三,原判先判后审,严重违法。本案一审于2015年10月20日才开庭审理,但判决书却在2015年10月18日就已确定。第四,上诉人兰世华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荒地被政府投资开垦为可耕地后,其合同标的不存在了。假如其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也不是上诉人,而应是政府、村委会和洼垴村九组,兰世华起诉上诉人完全是滥用诉权。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兰世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世坤系多年的同学关系。2004年,被上诉人兰世华与黄水乡洼垴村9组签订合同承包了该9组茅坪坝至肖家湾镜内200亩土地,四至界限清楚,该承包合同也取得了黄水乡政府以及洼垴村、洼垴村9组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并办理了公证,该土地的承包时间40年。其后,被上诉人分两次缴纳了2004年至2024年,共计20年的承包费,但因投资项目一时难以确定,被上诉人对该承包地暂时未加以利用。时间到2010年左右,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双方欲共同进行农业种植的合作,但协商未果。2011年,上诉人利用在该村其它土地上种植石榴树的机会,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在被上诉人承包地上种植石榴树至今,造成双方对簿公堂。

一、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9组所承包的土地系没有履行的合同,该诉称系无稽之谈。被上诉人与该村9组是实际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没有履行不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来妄加评论。而且被上诉人兰世华分两次缴纳了2004年至2024年,共计20年的承包费,并且在土地改良期间,被上诉人也自行出资配合9组把自己承包地范围内的盲迁户搬走,这些都是在一审中当庭查明的事实,这充分的说明了被上诉人在自己承包地上履行了义务,因此应当享有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辨称,所种植石榴树的土地是新增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其理由是该7组、9组土地被政府进行开发后,己经不再是集体的土地,而应该是国有土地。这一说法恰恰与其在一审中自己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于法无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另一个基本事实,国土局将该村7组、9组土地改良完毕后,又将该改良完的土地,按照原土地权属不变的原则移交给了黄水乡政府,黄水乡政府以及村、组又根据该政策原则,按照原土地所有权或承包权不变的原则返还给了原承包人和所有人。因此,不论被上诉人承包地在改良前还是在改良后,承包人就只有一个,即被上诉人兰世华。在该承包地范围内,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擅自种植石榴树的行为,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上诉人也一直辨称,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内种植石榴树是经过村、组的同意,并与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备案后才种植的。然而根据原审当庭查明的事实恰恰是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趁被上诉人暂未对该承包地加以利用的时机,就悄悄种植了石榴树,2013年,被上诉人知道后找到上诉人理论,上诉人为了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通过疏通关系才与村、组签订了包括被上诉人承包地范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上述事实经过原审法院的当庭查证后予以查明,上诉人在该村7组、9组承包地上种植石榴树的总面积内,其中就包含了被上诉人承包地的面积范围,而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承包地上种植石榴树系经过被上诉人许可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当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本案具体的侵权行为是由上诉人明知而故意的实际行为所造成,因此判令上诉人把在被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种植的石榴树予以移除系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未经许可就擅自种植石榴树,其主观上是明知而故意。其次,上诉人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实际结果造成被上诉人在自己己经交纳长达20年承包费的土地上,却因为上诉人的行为,无法在自己承包地上行使自己依法应有的权利。所以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把在被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种植的石榴石予以移除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案实际的侵权行为是由上诉人明知而故意产生的,其辩称也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如下: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洼垴村九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其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故我公司没有侵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交了20年的承包费,出资迁走了盲流户,已经履行了合同。至于上一案起诉后撤诉,是因为双方法定代表人是同学,所以撤诉协商,因没有协商好才另行起诉。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04年10月13日洼垴村九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全组村民讨论通过的不是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兰世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2011年6月1日,西昌市黄水乡政府出具黄府函【2011】4号文件,该文件载明“你公司收函后可实施洼垴土地开发新增面积内的石榴种植,并在收函后1个月内与政府完善合同及相关手续”,故上诉人在收到该函后即开始种植石榴树,并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其承包的土地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重合的,系重复发包;其承包案涉土地后没有耕种,2011年上诉人在案涉土地种植石榴树,但其在2014年才知道。

本院认为,兰世华是以承包了案涉土地,上诉人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石榴树,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必须合法,权利人行使物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其系案涉土地的承包人,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均提交了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其承包的土地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重合,系重复发包,称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系2013年签订,却在2011年即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石榴树。但上诉人辩称其在2011年种植石榴树是经黄水乡政府通知种植的,并提交了西昌市黄水乡政府出具黄府函【2011】4号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依法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因兰世华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且案涉土地发包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不能确认。同时,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上诉人侵权,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被上诉人兰世华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世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已由兰世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已由西昌西部阳光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均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王和平

审判员  姜奋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丹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