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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327号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与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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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327号原告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授权),四川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般授权),四川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邑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邑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1日进入原告处接受治疗,并于同年3月12日出院,但尚欠医疗费9,069.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规定对被告进行了有效治疗,履行了医疗义务,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本金9,069.00元及逾期给付的损失费用(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1日进入原告处接受抢救治疗,并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出院时尚有医疗费9,069.00元未予结算,时至今日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为证,上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入原告处接受抢救治疗,原告也积极对被告进行了施救并提供了医疗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从诚实守信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或交易习惯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结清医疗费用便出院以及出院后迟迟不履行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本金9,069.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以医疗费本金9,069.00元为基准而计算的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起算点应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出院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损失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本金9,069.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医疗费本金9,069.00元为计损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