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1938号
原告:德清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红丰村。
法定代表人:沈旭东,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九天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段静南,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九天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波九天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九天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42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62元,由原告德清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