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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152号

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东区三楼15-25号包厢。

法定代表人:高俊涛,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徐娇,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力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涛,被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徐娇、杨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著协一审诉称,其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音著协在其成立之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以下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罗》、《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经查,奥力迪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音著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音著协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奥力迪公司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2006年,国家版权局已经公告KTV行业应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奥力迪公司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奥力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音著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奥力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

二、奥力迪公司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万元;

三、由奥力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奥力迪公司一审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音著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著协行使,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并约定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内DVD光盘(碟6)中包含有《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罗》、《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十首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5月8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音著协的工作人员到奥力迪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奥力迪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奥力迪KTV”的“尤文图斯”包房,由音著协工作人员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MTV,且MTV的播放画面被截取片段录像,并将录有上述播放画面的内容记录制成光盘。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2015)渝中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经比对音著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和公证光盘的涉案作品,公证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罗》、《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与音著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一审法院认为,音著协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奥力迪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音著协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奥力迪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音著协要求奥力迪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音著协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奥力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主张奥力迪公司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元。综上,奥力迪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奥力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罗》、《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十首侵权作品;

二、被告奥力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奥力迪公司负担。宣判后,奥力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系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音著协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音著协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奥力迪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音著协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经比对,奥力迪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播放服务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音著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故本院确认奥力迪公司的该行为侵害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奥力迪公司提出的其在一审审理中未收到开庭传票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合议庭成员和

书记员于2015年9月8日到奥力迪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东区三楼向奥力迪公司送达庭前文书,根据该地点放置的奥力迪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等情况核实了该地点为奥力迪公司的经营场所,因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庭前诉讼文书(含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拍照后向奥力迪公司留置送达了相关庭前文书。上述情况有一审法院送达回证及照片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向奥力迪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合法,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

审判员 阳 路

代理

审判员 余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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