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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82号

蒋亚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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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亚洪,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亚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亚洪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亚洪与被害人舒某1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上坟头村林某住宅门口,为宅基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亚洪用手推被害人舒某1,致被害人舒某1摔倒在地。被告人蒋亚洪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舒某1腰1椎体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亚洪的供述;2、被害人舒某1的陈述;3、证人林某、鲍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到案经过;7、被告人蒋亚洪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亚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亚洪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萍提出的被告人蒋亚洪没有预谋故意伤害、有赔偿款交到派出所、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亚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范澎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