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祁宏江。被执行人陈玉华,无业。被告吕友梅,无业。祁宏江申请执行陈玉华、吕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
一、被告陈玉华、吕友梅欠原告祁宏江借款本金145000元,此款分期偿还:1、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2、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元;3、下余借款本金133000元从2016年起,两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二、如有一期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祁宏江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陈玉华、吕友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