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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刑初30号

杨廷亮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雨、张金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采伐了其与麻栗坡县下金厂乡中寨村委会平江坝村村民孙某、宋某和川洞村村民李某购买的分别位于平江坝村“后头坡”(小地名)和川洞村“坟杠”(小地名)的5片杉活立木。经鉴定,杨某雇工采伐的5片杉活立木树种为杉科(taxodiaceae)杉属(cunninghamia)杉木(cunninghamialanceolata),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35.4652立方米。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其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采伐了其与麻栗坡县下金厂乡中寨村委会平江坝村村民孙某、宋某甲和川洞村村民李某购买的分别位于平江坝村“后头坡”(小地名)和川洞村“坟杠”(小地名)的5片杉活立木。经鉴定,杨某雇工采伐的5片杉活立木树种为杉科杉属杉木,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35.465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4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5年6月5日,没有犯罪前科。(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富华招待所抓获归案。(5)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孙某、宋某甲、李某三人卖给杨某杉树林地的具体地点。(6)麻栗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在采伐位于平江坝村“后头坡”和川洞村“坟杠”的5片杉活立木林前,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7)情况证明,证实杨某在案发后外出打工,侦查机关四次劝说回麻栗坡森林公安局协肋调查,杨某拒绝的事实。(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在2013年10月28日因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处以补种滥发树木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9)关于减轻对杨某处罚的申请,证实麻栗坡县下金厂乡中寨村委会卡上村提交的希望卡上村村民希望从轻处罚杨某的事实。2、证人证言(1)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后头坡”的一片杉树卖给杨某,后杨某雇工砍伐的事实。(2)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后头坡”的杉树卖给刘祥回,后刘祥回又将该片树转给杨某的事实。(3)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坟杠”的两片杉树卖给杨某的事实。(4)姚某甲、姚某乙、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帮杨某搬运木材的事实。(5)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向宋某甲购买的杉树转卖给杨某的事实。(6)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帮杨某搬运杉树的事实。(7)姚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帮杨某拉过木料的事实。(8)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帮杨某采伐树木的事实。3、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木材物种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采伐向孙某、宋某甲、李某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35.4652立方米。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其与麻栗坡县下金厂乡中寨村委会平江坝村村民孙某、宋某甲和川洞村村民李某购买的分别位于平江坝村“后头坡”和川洞村“坟杠”的杉树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麻栗坡县下金厂乡中寨村委会平江坝村村“后头坡”和川洞村“坟杠”的杉活立木。被告人杨某对滥伐林木现场及砍伐工具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依法惩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谌素荣

审判员  李有林

审判员  郝厚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正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