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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54号

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褚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过公路骑人力车的被害人吴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吴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杜彩玲、秦兰栋、秦树青、秦娜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朱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