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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744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季余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季余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74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广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季余财,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季余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广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余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季余财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编号为:垫000010063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交易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处交易44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为4400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余财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4000元、当月违约金44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余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季余财作为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为垫000010063。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原告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原告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被告知悉:垫付宝网站是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原告根据被告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身份实际情况,向被告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被告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被告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该垫付宝卡号对应的垫付宝账户,通过垫付宝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认可《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授信资料后,原告将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被告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被告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被告和原告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原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如有交易虚假或涉嫌虚假或未按规定使用垫付宝账户的行为,原告有权终止被告垫付宝账户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拒付交易提现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被告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被告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得以与垫付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一式两份,在赣榆县信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此外,合约还对垫付宝(垫付卡)在使用过程中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合约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被告季余财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后被告季余财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并申领了垫付卡,卡号为80×××64,授信额度为44000元,授信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账单日为每月6日,还款日为每月14日。2015年7月12日,被告季余财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提交申请,要求原告向垫付宝的卖方会员李艳垫付消费款项4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李艳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为被告季余财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季余财未按约在还款日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季余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关于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网站信息截图、业务回单、垫付宝用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伏广冲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季余财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向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李艳垫付消费款项4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垫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36%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余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余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4000元,并支付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季余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陆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