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468号原告李志福,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萍、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忠,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肖淑英,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志福与被告李建忠、肖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晓婷和被告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息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肖淑英系李建忠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被告李建忠和肖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淑英应与李建忠对如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忠与肖淑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以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应双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5日为40,300元);2.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忠答辩,1、肖淑英和我是夫妻关系。这个是我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上2013年7月30日之前先还款3万元,我已经还款3万元,要扣除掉。3、借条上的利息原来立借条时候没有写,是原告自己添加下去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志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忠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表原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和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利息原来立借条时候没有写,是原告自己添加下去,且本借条备注“于7月30日之前先还叁万元整”被告认为已还30,000元,余3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在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不自认的情况下,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供书写的时间以及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建忠向原告李志福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约定于7月30日前先还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被告李建忠与被告肖淑英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其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李建忠与被告肖淑英为夫妻关系,其中被告李建忠以个人之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建忠与被告肖淑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对于债权人而言,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请求的律师费,因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忠、肖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福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李建中和肖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熹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