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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08号

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潘远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潘远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9号江南明珠27-C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642-9。法定代表人莫晓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远森,男,汉族,1985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远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远森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厦工挖掘机一台该设备销售总金额890000元(不含保证金),双方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为167096元,余款722904元分24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设备后,未按照约定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的厦工牌挖掘机一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1万元(按5万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4月起至设备返还原告时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的而产生的费用7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解除条件、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设备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协议书》、转账凭条及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设备转卖给第三人并造成海之宇公司追索债权而产生费用7500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在机械行业中同类型设备的使用费情况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也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甲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牌挖掘机一台,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厦工牌挖掘机的机型为XXXXX、机号为XXXXXX,设备销售总金额8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为167096元,余款722904元分24期向原告支付。2、本合同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买受方提取设备后,仅有使用权、收益权;机器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付清机器设备全部价款后,取得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3、乙方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付款或者乙方逾期付款金额达到设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现解除合同情况时,甲方享有以下权利:合同解除的,双方除应互相返还财产以外,违约方或过错方应承担违约、侵权、支付设备使用费(设备使用费按每月伍万元人民币计)等法律责任。4、乙方如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除承担前述法定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差旅住宿费、保管保养费、通讯费、仓储费、运输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5、合同载明签订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书》附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款支付计划表》,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167096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前应支付货款30121元,《买卖合同书》附件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确认收到合同约定设备。关于本合同,被告仅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货款,其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价值70万元的财产。2015年6月10日,本院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扣押了合同项下的设备。本院在扣押涉案设备过程中知悉,被告已将涉案设备及另案设备低价(2台设备38万元)转卖给第三人四郎尼玛,造成原告追索债权的而实际产生费用。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货款支付计划表》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械设备,明确被告的付款期限,该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期足额付清货款,并从货款付清之日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计划表》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大部分义务,首期货款及分期货款均未按时足额的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乙方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付款或者乙方逾期付款金额达到设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约定可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同解除时原告有权取回标的物,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厦工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的费用,被告将涉案设备低价转卖给第三人,原告确因追索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因追索债权的而产生的费用7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请求,该项费用主张,应当以原告根据《买卖合同书》应当取得的收益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在正常情形下,购买者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由于分期付款方式导致销售者收回货款期限延长,此种情形下由购买方适当支付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以弥补销售方货款收回期间增加的成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利益。但原告作为销售者,其在本次分期付款买卖行为中的期待利益只应包含货款和分期利息。此种情形下,当购买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解除,销售者收回标的物的,购买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义务,应当以原告未收回的货款、利息以及标的物贬值损失为计算依据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其约定解除合同并取回设备的,被告应当支付设备的使用费,该合同条款约定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原告的合同期待利用不受损失。因此,在主张该项费用的时候,应当考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将涉案设备低价转卖给第三方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设备折旧贬值的程度。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支付的货款自愿冲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货款90000元应当冲抵原告的损失。冲抵之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应当通过主张设备占用费的方式处理。《买卖合同书》中约定,设备使用费为每月50000元,《货款支付计划表》中约定每月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货款为30121元,原告还提交了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机械商会的情况说明,以此来说明涉案设备在机械行业中同类型设备的月租金纯收入(使用费)标准为每月45000元。综合上述各项因素考虑,

本院认为按照30121元/月的标准主张设备使用费属于合理范围。因此,被告应当自取得设备的次月,即2014年4月起,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至设备返还之日止即2015年6月,共计15个月,使用费应为45181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9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6181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潘远森签订的《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潘远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厦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XXXXX、机号为XXXXX);

三、被告潘远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61815元;

四、被告潘远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75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14000(此款原告垫付,被告潘远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向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和庆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