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9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刘XX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宝山区高跃路XXX弄XXX号早点摊位,在生产油条时掺入严重超出标准限量(100mg/kg)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明矾,并将上述油条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店内查获上述油条,并抓获被告人刘XX。经抽样检验,上述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94mg/kg。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禁止被告人刘XX在三个月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点区域、场所、接触特点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