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监1号之一
原审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084139-7。
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原审
被告:左细双,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住浠水县。
原审
被告:林金枝,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住浠水县,系被告左细双之妻。原审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左细双、林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遂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鄂1125民监1号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原审被告左细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以船舶抵押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起诉时同时起诉实现船舶抵押权,属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故原审违反了专门管辖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对原审作出的实体裁判应予裁定撤销;再审中对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乔
审 判 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卫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