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737号
原告:张立波,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迎光,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曹继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第三人:张存,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第三人:戴征礼,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李会红,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职员,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张立波与被告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管委会)、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殷祖公司)、第三人张存、戴征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岐、吴小江,被告新城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湖北殷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张斌,第三人张存,第三人戴征礼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波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工作”。原告是技工,当时约定工资每天220元,报销路费,包吃住。原告共工作103.5天,一开始的工作是打腻子、喷漆,后来又开始搭架子、刮大白,平时借支了11,100元,尚欠工资11,670元、路费150元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路费。
被告新城区管委会辩称,我单位已经将诉争工程发包给沈阳顺天建设集团,同时原告也不是我单位雇佣人员,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我单位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和路费的责任。
被告湖北殷祖公司辩称,原告、第三人张存及其他工人从事的系《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中约定的油漆打腻工作,并未从事协议以外的工作。本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0日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与包工头李三海、第三人张存进行结算,并支付给二人4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张存领取40万元后,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先支付工人工资,尔后才是他个人所得的工资和可得利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及路费的责任。第三人张存辩称,我与李三海并非合伙关系,我是李三海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及其他17名工人是通过我介绍来到诉争工程工作的,但是并非是我雇佣。在工作过程中,我共收到37万多的工资,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开支:1、支付10个人工资90,985元;2、支付康平本地工人工资49,000元;3、刮大白工资42,000元;4、搭架子工资7000元;5、工人食宿费4万元;6、工人路费及购买工具7960元;7、吃饭、住宿及加油钱8000元等。但是上述费用系李三海与戴征礼签订的《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中约定的油漆打腻的费用40万元。我、王俊岐、原告及其他18名工人现在主张的劳务费系合同外工程量的工资。现场施工时,我、李三海、戴征礼口头约定合同外工程量工资在诉争工程竣工后一并给付,但是被告湖北殷祖一直未支付。第三人戴征礼诉称,我是代表被告湖北殷祖公司跟李三海签订的《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诉争工程已经分包给李三海,是李三海及第三人张存雇佣的原告及其他工人,理由是:1、诉争工程的现场是由李三海、第三人张存进行管理;2、原告及其他工人是与李三海、第三人张存约定工资、食宿费、交通费等问题的;3、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是李三海、第三人张存给付的。综上,原告与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仅代表公司与李三海签订合同,并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费用40万元给付李三海和第三人张存,原告从事的也是合同项下的工作,并不存在原告及第三人张存所述的从事合同外工作。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城区管委会将康平县中央公园腾龙阁建设工程发包给沈阳顺天建设集团。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9964287元,被告新城区管委会已经支付了16000000元工程款。2014年2月28日,孟庆喜将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承包的康平县中央公园腾龙阁彩绘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征礼在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经理及工程师职务。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戴征礼与李三海签订《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将康平县腾龙阁油漆彩绘工程承包给李三海,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生活自理,手头工具自理;2、工程价款:阁楼打腻、油漆、彩绘总造价55万元整,其中彩绘15万元,打腻油漆工资40万元。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张存收到被告湖北殷祖公司支付的打腻油漆款376,050元。2014年11月30日,李三海及第三人张存向被告湖北殷祖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所有工资肆拾万元已全部结清”。原告从事《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中约定的油漆打腻相关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收条、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殷组公司给付工资及路费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戴征礼系被告湖北殷祖公司的经理,戴征礼与李三海签订的《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系其代表被告湖北殷祖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张存均无异议,故《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对李三海及被告湖北殷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被告湖北殷祖公司根据《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支付李三海及第三人张存油漆打腻款40万元,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故被告湖北殷祖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最后,原告及第三人张存虽称其主张的工资系合同外工程量的工资,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湖北殷祖公司与李三海之间约定的合同外工程量,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外工程量的具体工时;同时工程竣工后的次日,第三人张存即向被告湖北殷祖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所有工资肆拾万元已全部结清“,此40万元数额与《康平县腾龙阁工程油漆彩绘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的价款相一致,故原告主张其从事合同外工程量的工作与事实不符。综上可知,被告湖北殷祖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殷祖公司给付工资及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区管委会给付工资及路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殷祖公司已将油漆打腻款全部给付第三人张存,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区管委会给付工资及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