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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25号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于达、邢桂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达,邢桂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被告于达,1969年2月18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里木店镇。被告邢桂红,1971年7月10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里木店镇。

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达、邢桂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达、邢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达、邢桂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及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HB-42-110099)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某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260LC-8,机号:J05ETBP22472),租赁期3年,租金总计1,190,890.92元,其中,初始租金160,50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金额为28,621.97元,按月支付。合同第23条第(8)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第27条第(1)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向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代其垫付车辆租金739,157.33元人民币。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的规定,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599.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于达、邢桂红给付原告代垫付车辆租金739,157.30元,违约金256599.35元,共计995756.65元;

二、判令被告于达、邢桂红以原告垫付租金739,157.3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给付原告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累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达、邢桂红在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某某公司是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被告于达、邢桂红系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原告是本案诉争挖掘机的出卖方,同时又是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于达、邢桂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在原告所在地将某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条第(2)款的约定向原告购买的神钢挖掘机(型号:SK260LC-8,机号:J05ETBP22472)交付给某某公司并代该公司交付给被告;3、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的约定,将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条第(2)款的约定,向原告购买的神钢挖掘机(型号:SK260LC-8,机号:J05ETBP22472)在原告所在地交付给被告。4、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一经向原告出具《收车回执》证明,即视为租赁物已在符合要求的状态下由承租人接收了交付。5、被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A、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条的约定向某某公司给付融资租金、调整金等款项;B、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18条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C、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原告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向某某公司给付融资租赁租金等款项而为其垫付有关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已发生的垫付款项,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D、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租金、罚金、违约金、留购价款等)后可以依据该第5条约定取得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否则,被告租赁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于某某公司;E、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的约定及时向某某公司返还租赁挖掘机或支付购买金,否则应依据该条第(2)款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赔偿金。6、依据合同第23条第(8)款约定,原告在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对其享有追偿权;7、依据合同第27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三、《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该协议书与原告、被告及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本案诉争挖掘机,需按照《购车费用表》所列款项、金额向甲方(原告)支付,对此,被告完全理解并认可;3、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系被告的融资租赁担保方,被告负有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若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产生担保代偿租金,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外,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四、《购车费用表》一份,证明被告因签订和履行本案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除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0元、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13642.5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款项应从被告向法庭出具的付款凭证证明的已付款(租金)总额中扣除。证据五、《收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达已经于2011年4月16日收到原告代某某公司向其交付的租赁车辆,交付时车辆状态良好,配件齐全,无瑕疵。从而证明原告及某某公司均向被告如约履行完毕交付挖掘机的合同义务;证据六、《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截止本案起诉时累计为被告垫付租金、罚息、调整金、赔偿金等款项874,615.55元。证据七、有关调整金的协议一份,证明:在被告的应付款项目中发生的调整金款项系依据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而发生。证据八、税务发票一张,证明某某公司因被告违约,委托第三方将被告租赁的挖掘机拖回。由此产生拖车费用56320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第(3款)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由原告代垫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证据九、《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A、原告截止本案起诉时累计为被告垫付租金、罚息、调整金、赔偿金、拖车费等款项930,935.55元的事实。B、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每期租金(含罚息等)的数额及时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该笔相应垫付款项之日或2015年4月30日止,计算得出被告就该笔垫付款应给付原告的逾期偿还违约金,以后各笔垫付款以此类推,逐笔计算。最后累加形成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给付的逾期偿还垫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39829.01元。被告于达、邢桂红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达、邢桂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及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HB-42-110099)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某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260LC-8,机号:J05ETBP22472),租赁期3年,租金总计1,190,890.92元,其中,初始租金160,50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金额为28,621.97元,按月支付。合同第23条第(8)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该协议书与原告、被告及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本案诉争挖掘机,需按照《购车费用表》所列款项、金额向甲方(原告)支付,对此,被告完全理解并认可;3、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系被告的融资租赁担保方,被告负有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若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产生担保代偿租金,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外,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费用表》一份,确认其因签订和履行本案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除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0元、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13642.5元、公证费1000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向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代其垫付租金、罚息、调整金、赔偿金等款项874,615.55元,垫付拖车费56320元。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0笔,共计191778.25元。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被告租赁车辆拖回,于2015年4月23日将被拖回车辆再次销售,得款51万元相应冲抵被告欠款51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垫付款229157.30元(原告垫付租金等款项874,615.55元+垫付拖车费56320元-被告偿还款191778.25元-车辆销售冲抵欠款51万元=229157.3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逾期偿还垫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39829.0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达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等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向某某公司给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又怠于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欠付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支付相应的租金等款项后,取得对被告的相应追偿权,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相应的权利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违约金,请求数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应予支持。

被告邢桂红与被告于达系夫妻关系,应当就本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达、邢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229157.30元及违约金239829.01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29157.30元为基数,按照日0.05%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758元,原告负担5423元,被告于达、邢桂红负担83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达、邢桂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颖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