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05号
原告:余赛芬,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素丽,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张连洪,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朱阿琴,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朱菊萍,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余赛芬为与被告陈素丽、张连洪、朱阿琴、朱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赛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陈素丽、朱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洪、朱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赛芬起诉称:被告陈素丽与被告张连洪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素丽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500000元正,约定月利率为1.8%,且由被告朱阿琴、朱菊萍为其担保,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陈素丽、张连洪总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朱阿琴、朱菊萍亦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陈素丽、张连洪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正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率按1.8%计算);被告朱阿琴、朱菊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按1.8%计算”指的是按月利率1.8%计算。
被告陈素丽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其中30万元由担保人朱阿琴分得。该50万元应该分开,30万元让担保人承认。借款利息是30元、20元一天,利息已经支付了很多。现在就要求原告将借款分开,只能偿还其中的20万元。被告张连洪、朱阿琴未作答辩。
被告朱菊萍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20万元,朱阿琴30万元,款项应分开让她们各自负责偿还。原告余赛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素丽、张连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素丽于2015年1月19日由被告朱阿琴、朱菊萍担保向原告余赛芬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以及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的事实。
四、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款项已交付给被告陈素丽的事实。
五、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素丽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原告要求以被告陈素丽的名义借款,由其他两人作为担保人,款项也汇到被告陈素丽的账户。证据五由法院审核。被告朱菊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由法院审核。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连洪、朱阿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素丽、张连洪、朱阿琴、朱菊萍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连洪与被告陈素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素丽向原告余赛芬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如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则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阿琴、朱菊萍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赛芬与被告陈素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素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陈素丽辩称其只借款2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由被告朱阿琴分得,且已支付了高额利息,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连洪与被告陈素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丽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连洪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阿琴、朱菊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担保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丽、张连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赛芬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8000元。
二、被告朱阿琴、朱菊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0元,由被告陈素丽、张连洪、朱阿琴、朱菊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江 笑
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
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