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澳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澳洋科技有限公司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陈登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波,该公司硫氢化钠车间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爱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林红,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宁,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开畅,该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处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一星,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阜宁澳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澳盛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阜宁县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盐城市人社局)、季一星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923行初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波,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爱华、高林红,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宁、张开畅,被上诉人季一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季一星系原告澳盛科技公司职工。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季一星进入澳盛科技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5日中午11时,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吃完工作餐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当日11时45分许,在S329线92KM+66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一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阜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阜宁县人社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4)1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向阜宁县人社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阜宁县人社局按照通知要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盐城市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季一星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阜宁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季一星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盐人社行复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4)102号认定工伤决定,同时注明: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0日,被告盐城市人社局通过邮政挂号信对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单位的收发室予以签收。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阜宁县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4)10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盐人社行复3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盐人社行复3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地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单位的收发室于2014年12月15日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签收。现原告提起要求撤销被告阜宁县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4)10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盐人社行复3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其诉权已经丧失,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澳盛科技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澳盛科技公司。
上诉人澳盛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收发室签收被上诉人复议决定书,故该裁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调查的事实不符;2.盐城市人社局及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月10日邮政挂号方式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应当按照行政决定书告知的诉讼期限,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到2016年1月1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远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季一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澳盛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收到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严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作出驳回澳盛科技公司起诉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忠和
代理
审判员 陈炳秀
代理
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