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216号原告马家根。被告谷小平。被告徐春花。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家根诉被告谷小平、徐春花、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根,被告翠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小平、徐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家根诉称,2013年1月31日,谷小平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谷小平未还款,又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并愿意承担出借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谷小平又未归还借款,翠竹公司又出具担保书,愿对谷小平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谷小平仅归还利息170万元。又谷小平与徐春花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谷小平、徐春花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至日止的利息),翠竹公司对谷小平、徐春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小平未作答辩。被告徐春花未作答辩。
被告翠竹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谷小平与马家根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月31日,谷小平向马家根借款500万元,当日马家根通过银行向谷小平支付了500万元,后谷小平出具借据载明,“本人谷小平于2013年1月31日向马家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因本人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原约定每月2分计算。如若到期未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2月17日,翠竹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谷小平所欠马家根借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2015年10月5日,翠竹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谷小平于2013年1月31日向马家根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如谷小平于2016年1月30日前不偿还该借款全部本息,该公司愿为谷小平所欠马家根借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该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4年1月10日,谷小平向马家根归还了120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了50万元。另查明,谷小平、徐春花于198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马家根提供的借据,银行往来明细,担保书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谷小平向马家根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马家根主张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0日,谷小平归还120万,经核算,截止该日,谷小平结欠的利息114.3333万元,其归还的钱款应先支付利息后扣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10日,谷小平尚结欠马家根494.3333万元。谷小平于2016年2月6日归还的5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因徐春花与谷小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提供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谷小平、徐春花共同归还。翠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谷小平、徐春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谷小平、徐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马家根借款本金494.333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4.33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归还的50万元利息)。
二、驳回马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马家根负担750元,谷小平、徐春花、翠竹公司负担65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陈军慰
代理
审判员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