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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73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曹秀云、张久峰、高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曹秀云,张久峰,高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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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73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负责人:李超。

委托代理人:唐乾坤。

被告:曹秀云,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告:张久峰,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告:高鹰,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行长春分行)与被告曹秀云、张久峰、高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乾坤、被告高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云、张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行长春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秀云、高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万元整。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高鹰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以位于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5号楼的房屋(丘地号7-4/493-26(162),长房���字第5060219889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2014年1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曹秀云发放了贷款48万元,该款打入曹秀云账户,曹秀云将钱转给了高鹰,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抵押人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欠款本金为480000元及应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为540652.46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388.71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高鹰以位于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5号楼房屋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秀云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张久峰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高鹰辩称,同意偿还原告贷款480000元及利息、罚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秀云与被告张久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秀云、高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万元整。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鹰签订了《担保合同》,以位于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5号楼的房屋(丘地号7-4/493-26(162),长房权字第50602198**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曹秀云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罚息浮动比率为50%。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高鹰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秀云、被告高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高鹰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给借款人被告曹秀云、被告高鹰借款48万元,被告曹秀云、被告高鹰逾期不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曹秀云、被告高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388.71元、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久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张久峰与被告曹秀云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鹰承担抵押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高鹰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以起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秀云、张久峰、高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1388.71元、罚息(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高鹰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