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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103号

沈少堂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堂,杭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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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初103号原告沈少堂,男,193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徐珊(系沈少堂儿媳妇),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褚友良,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少堂因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少堂的委托代理人徐珊、李刚,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友良、陈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4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沈少堂核发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沈少堂诉称,1996年4月3日,被告经审查认定,向原告核发了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登记为36.1平方米。因原告房屋涉及征收,2015年12月17日,杭州联合测绘有限公司会同江干区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户进行房屋土地测绘,测绘的实际结果与土地登记的面积不符。测绘的实际土地面积为71.84平方米,土地登记证的登记面积错误。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并将原告解放前沿用、继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定为“行政划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按照实际土地面积登记造册,重新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述案件中涉及的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6年4月3日,标注权利人为沈少堂,证载面积为36.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原告在领取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就应立即知道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以及土地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颁发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准确。

四、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性质认定为“行政划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对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和土地性质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向原告沈少堂核发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却迟至201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对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少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人民陪审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