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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061号

刘祝明与齐得云、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祝明,齐得云,吴爱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061号原告刘祝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得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吴爱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原告刘祝明与被告齐得云、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向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得云、吴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祝明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齐得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齐得云仍未偿还,并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结算利息3000元。因被告齐得云与吴爱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万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刘祝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齐得云向原告刘祝明借钱1.5万元并结算利息3000元的事实;2、户籍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齐得云与被告吴爱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齐得云、吴爱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得云与被告吴爱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齐得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齐得云仍未偿还。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借款两年的利息为3000元,当天被告齐得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祝明本金壹万伍仟元整(两年利息叁仟元整)合计壹万捌仟整。”借条出具后,被告齐得云仍未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齐得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催收,被告齐得云未付分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结算了两年的利息为3000元,该利率未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2015年4月24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视此后该笔借款不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吴爱花与被告齐得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爱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齐得云、吴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得云、吴爱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祝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齐得云、吴爱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向利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