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607号申请执行人王湘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朱青山,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左华明,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被执行人徐盛,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被执行人康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申请执行人王湘峰、朱青山与被执行人左华明、徐盛、康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左华明、徐盛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湘峰、朱青山货款人民币1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元,被执行康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韧
审 判 员 沈振杰
审 判 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