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23号原告刘明辉。法定代理人彭艳,系原告刘明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路刚,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万荣。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地址:昆明市近华浦路丰宁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平。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28348—6。委托代理人刘晓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营业场所:昆明市海口中滩街146号。负责人杨永祥,系该营业部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659502—4。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明辉诉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辉的法定代理人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路刚、郑海波,被告余万荣,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李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辉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余万荣驾驶云RXXX**号轿车沿昆明市观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景路与迎海路交叉口183路公交车车站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正要步行穿过机动车道的刘明辉相碰撞,致使刘明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明辉被送往昆明市儿童医院,经确诊为左侧胫骨远端骺板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并住院19日治疗。2015年11月5日,刘明辉因左小腿左踝肿痛,被送往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5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33594号]认定:被告余万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刘明辉承担次要责任(20%)。2015年8月24日,经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余万荣承担刘明辉前期的医疗费用,并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尚未做调解。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余万荣向刘明辉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尚有4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尚未支付。刘明辉的法定代理人彭艳于2015年11月19日向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刘明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系云RXXX**号车的车主,应当向刘明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明辉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刘明辉的合法权益,刘明辉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万荣向原告刘明辉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352元;2、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就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刘明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明辉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万荣答辩称:对原告刘明辉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对原告刘明辉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答辩称:被告余万荣是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明辉横穿马路,被告余万荣有25年的驾龄,当时采取了积极的避险措施,车的方向打到了对向的车道,但原告刘明辉还是不幸被压到。为了尽快处理事故,被告余万荣认可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刘明辉住院治疗期间,交警通知被告余万荣,原告刘明辉需要作手术,要求垫付4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单位积极配合治疗,转帐人民币40000元到医院作为原告刘明辉的手术治疗费,具体是由被告余万荣到医院办理的手续。但一星期后,又说手术不做了,按理被告单位不应该垫付那么多的钱。另外,因被告工作较忙,没有及时看望原告刘明辉。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明辉的母亲在道路对面叫原告刘明辉过去,不知道是怎么发生事故的,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对法院的判决,被告会遵照执行。原告刘明辉出院后,经结帐,医疗费为6000余元。被告余万荣和原告刘明辉的母亲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通知被告单位,对调解协议书,被告单位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答辩称:1、原告刘明辉应当提供户籍证明,户籍情况与原告刘明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关;2、后期治疗费4000元,是事故的侵权人被告余万荣向原告刘明辉承诺的,应由被告余万荣个人承担,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刘明辉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凭证,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明辉也有过错;5、原告刘明辉主张其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住院的原因不明,无法证实原告刘明辉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刘明辉的伤情为骨折,不需要手术,故产生的相应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6、交强险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需要法院查清;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明辉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余万荣的身份查询信息;2、云R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查询信息;3、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33594号]。以上证据欲证明:1、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0%)。经质证,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证据3中载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被告余万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1、昆明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2、昆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陪客证。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刘明辉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刘明辉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质证,被告余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是治愈,骨折并非手术治疗,故可以证实原告刘明辉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手术治疗。“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休息90天,其住院治疗19天已然包括了康复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刘明辉是在出院四个月后又再次住院,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陪客证”提出“陪客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刘明辉的病情不符,根据原告刘明辉的病情,不可能需要两人陪护,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37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票;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37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三期”评估发票。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刘明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被告应当向原告刘明辉支付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2370元、营养费12400元等费用。经质证,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出,根据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载明的内容,原告刘明辉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故对原告刘明辉持证据1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提出“三期”鉴定是在原告刘明辉第二次住院以后评估的,无法证实原告刘明辉欲证明的内容,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四、1、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2、交通事故民事损害经济赔偿凭证;3、余万荣出具的“收条”1张。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刘明辉支付剩余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余万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尚欠原告刘明辉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提出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出“调解协议书”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也不是保险理赔的项目。
五、1、师大五华实验中学学生登记表;2、独生子女光荣证。以上证据欲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明辉休学,给原告刘明辉的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经质证,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出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刘明辉欲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刘明辉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六、户主为刘宗礼的户口簿。欲证明:原告刘明辉的户籍为居民户。经质证,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七、鉴定人员出庭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刘明辉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300元。经质证,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员的法律义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且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刘明辉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余万荣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就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余万荣出具的“借条”1张;2、支票存根1张;3、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以上证据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积极抢救原告刘明辉,尽到了抢救义务。经质证,原告刘明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但提出剩余的医疗费已退还给了被告余万荣;被告余万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刘明辉退还的剩余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出不清楚证据的内容,不予质证。
二、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刘明辉、被告余万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就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与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就云R515**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及保险责任和责任的免除。经质证,原告刘明辉提出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证据与原告刘明辉无关;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刘明辉伤残(再)鉴定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经质证,原告刘明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鉴定费并不包括在原告刘明辉主张的损失中,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余万荣、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明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5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刘明辉、被告余万荣、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一(余万荣的身份查询信息、云R515**号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1(昆明市儿童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证据二—2(昆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陪客证),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刘明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二—2(昆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陪客证)载明的内容,能够与证据二—1(昆明市儿童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载明的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二—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2中“陪客证”载明的内容,被告余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虽提出异议,但对提出的质证异议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陪客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陪客证”的真实性及原告刘明辉持“陪客证”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就证据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持主张,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三—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37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票),因“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业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该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故对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确认。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三—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37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三期”评估费发票),因“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因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的鉴定费,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至于原告刘明辉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凭证予以认定;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四(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被告余万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五(学生登记表、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据六(户口簿),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明辉提交的证据七(鉴定人员出庭费发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但因该笔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一(借条、支票存根、情况说明),因证据一载明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刘明辉主张的损失中,故对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刘明辉,被告余万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因系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二(刘明辉伤残(再)鉴定费发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但因该笔鉴定费并不包括在原告刘明辉主张的损失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本院依法委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的云鼎[2016]临鉴字第5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刘明辉、被告余万荣、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对该“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云鼎[2016]临鉴字第5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3时40分,被告余万荣按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的指派,驾驶云R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观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观景路与迎海路交叉路口以南183路公交车站站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的右前侧与站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刘明辉的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刘明辉倒地受伤,被告余万荣所驾车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余万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损失;原告刘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损失。事故发生第二天,即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明辉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入院时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经骺板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诊断摘要:患儿因“小汽车撞伤后左下肢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天”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石膏固定,并予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复查X线见骨折对位对线可。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经骺板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出院时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刘明辉住院期间,昆明市儿童医院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护理证明”,主要内容为:“患儿,刘明辉,因汽车撞伤后左下肢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天入院,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经骺板骨折,给予石膏固定,止血消肿等对症治疗。因患儿病情特殊,需要二人护理。”2015年9月2日,昆明市儿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刘明辉撞伤后住院诊断左胫骨远端经骺板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处理后,目前骺骨骨折仍未愈合,有影响生长发育功能影响,考虑给予继续维持外固定抬高患肢治疗。诊断:左侧胫骨远端经骺板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建议:给予病程中全休三个月,继续石膏固定,及时复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迪庆州人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向昆明市儿童医院转帐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刘明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刘明辉出院时将尚余的费用退还给了被告余万荣。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明辉的法定代理人彭艳与被告余万荣在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余万荣承担原告刘明辉的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6000元左右,被告余万荣于2015年3月24日赔偿原告刘明辉人民币20000元作为后期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调解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余万荣向原告刘明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刘明辉退还被告余万荣人民币4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余万荣就该笔退款向原告刘明辉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刘明辉现金4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刘明辉到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刘明辉入院时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关节功能障碍。诊疗经过:因“左小腿左踝肿痛,活动受限3月余”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予患者运动训练,理疗促进骨折愈合。中医传统治疗:推拿,中药熏洗,中药定向透入治疗等活血通络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继续坚持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半月后回访、复查。昆明市中医医院出具“陪客证”1份,主要内容为:“病床姓名刘明辉,陪住日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拾伍天,需要贰人护理。”2016年1月27日,原告刘明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万荣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52元;2、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明辉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6]临鉴字第5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明辉本次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刘明辉变更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4556元,鉴定费变更为人民币2670元。另,原告刘明辉的户籍户别为居民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辉2015年9月10日起休学。被告余万荣驾驶的云R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为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后损失应如何认定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余万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余万荣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区分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予以赔偿。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在划分责任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余万荣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80%。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余万荣系受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的指派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余万荣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承担。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就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迪庆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承担的损失应由该商业三者险予以实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52746元(26373元×20年×10%);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提交了昆明市儿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昆明市中医院出具的“陪客证”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原告虽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期为94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主张按每天人民币113.34元(40802元÷12个月÷30天)计算,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21307.92元(113.34元×9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3400元;4、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期124天,提交了昆明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期,本院根据昆明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等因素,酌情支付原告的营养期为94天,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人民币4700元(94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凭证佐实,但本院结合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伤情、就诊路途等酌情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虽然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考虑到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且原告年龄尚幼,势必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和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67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瘕疵,且已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79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评估费用,因原告对后期医疗费并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评估费人民币79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三期”鉴定费人民币79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3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746元、护理费人民币213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7453.9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700元,合计人民币8100元;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2130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9353.9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系被告余万荣个人作出的承诺,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余万荣个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海口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453.92元;
二、被告余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辉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58(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479元,由被告余万荣承担;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479元,退还原告刘明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杜华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