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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财保94号

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赵占松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赵占松,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财保94号

申请人: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镇团港。

法定代表人:王力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晶,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赵占松,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

申请人: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南、科苑路东凤凰大厦第1幢五单元07号。申请人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赵占松和被申请人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用于船舶建造的借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障裁判文书执行,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两位被申请人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的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赵占松和被申请人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的财产;

三、申请人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保全措施实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 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