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忠,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吴娟,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卫忠、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忠、吴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卫忠、吴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38,88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共360月,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39年11月24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张卫忠必须且只能用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4.15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40%确定;抵押房产共有人吴娟同意该房产用作抵押,并同意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张卫忠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付其他应付款;张卫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或涉及仲裁或诉讼案件致使履行合同项下清偿能力受到影响,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抵押房产出售、交换、转让、赠与、抵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特征,危及贷款安全的,或抵押房产依法被扣押、查封、强制执行或价值明显减少而未及时补救,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卫忠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张卫忠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2月11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838,800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间:2009年11月24日至203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张卫忠指定账户。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838,8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40年1月15日,年利率为4.158%,利息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张卫忠自放款后已多次拖欠贷款本息,且未经原告同意对抵押房产办理二次抵押,抵押房产现已被法院多轮查封。上述情形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1月10日,张卫忠拖欠本金758,043.95元、利息5,350.95元和逾期利息20.4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537元。吴娟系张卫忠的配偶,上述贷款发放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吴娟已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知晓并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就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张卫忠归还借款本金758,043.9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5,350.95元和逾期利息20.41元;2、张卫忠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58,043.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息);3、张卫忠偿付原告律师费30,537元;4、原告有权对张卫忠、吴娟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卫忠继续清偿;5、吴娟对诉请的1-3项中张卫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卫忠、吴娟共同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张卫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张卫忠、吴娟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537元;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张卫忠拖欠本息情况;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张卫忠拖欠贷款,原告宣布提前到期;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娟系张卫忠的配偶,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卫忠、吴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卫忠、吴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威海路XXX号。该合同中张卫忠为借款人(抵押人),吴娟作为共有人签字。抵押房地产权利人为吴娟、张卫忠,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债务履行期限:2009年11月24日至2039年11月24日止。张卫忠自2015年6月至8月未按时还款,同年9月之后未再还款。2015年8月6日,两被告将系争抵押房产在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与案外人办理了余额抵押,债权数额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9月8日、9月25日、11月4日,系争抵押房产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先后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卫忠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张卫忠收到原告贷款后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又将抵押房产办理了余额抵押,且抵押房产被其他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张卫忠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原告与张卫忠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且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张卫忠赔偿律师代理费30,5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上述《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期间,吴娟与张卫忠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吴娟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共有人签字一栏处签名,故原告请求判令吴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卫忠、吴娟为张卫忠的借款将名下共有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成立、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张卫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两被告仍有义务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8,043.95元;
二、被告张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350.9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41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58,043.95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
三、被告张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537元;
四、被告吴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张卫忠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如被告张卫忠、吴娟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张卫忠、吴娟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卫忠、吴娟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忠、吴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89.7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229.76元,由被告张卫忠、吴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吴继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